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7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黃士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89,45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歐力特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歐力特公司)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邀同被告鐘國榮、黃士原為連帶保證人簽訂「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及授信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10月23日起至117年10月23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利息按月計付,第1次繳款日為112年11月23日,嗣後繳款日為每月23日,借款利息自112年10月23日起至117年10月23日止,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5%機動計息,嗣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因被告歐力特公司自113年4月23日後,即未再按月清償本金及利息,又於113年5月24日遭票據交換所台票通字第0058號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依上開契約書第12條及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款、第2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有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時,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全部債務得視為到期,並於113年5月24、28日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就被告寄存於原告之存款行使抵銷權,迭經催討,被告尚欠本金2,689,457元,及自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計算式: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72%+0.5%=2.22%),暨自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鐘國榮、黃士原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清償上開借款本金暨自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應計之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被告歐力特公司、鐘國榮、黃士原應連帶給付原告2,689,457元,及自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台灣地區各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與本行存放款客戶有關清冊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35頁),經核
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
前揭事實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
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
參照)。
是查,本件借款人被告歐力特公司既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確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被告歐力特公司自應全部清償,已如上述,再被告鐘國榮、黃士原既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歐力特公司所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負連帶給付之責。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