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8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楊魏川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41,457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3.625%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56,909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楊昊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1,024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四、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95%,餘由被告楊昊緯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瑞聖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瑞聖公司)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邀同楊昊緯及楊魏川為連帶
保證人,並與原告簽訂借據、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115年12月19日止;利息依原告一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1.91%計息(目前為1.715%+1.91%=3.625%);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瑞聖公司於112年12月18日邀同楊昊緯及楊魏川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原證三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115年12月19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目前為1.72%+0.575%=2.295%),每月繳付一次,並自113年1月19日起開始繳付;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立約人與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㈢被告楊昊緯於112年12月28日與原告簽訂原證四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115年12月29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目前為1.72%+0.575%=2.295%),每月繳付一次,並自113年1月19日起開始繳付;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立約人與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㈣
詎被告瑞聖公司、楊昊緯自113年2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息還本,依借據第6條、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第11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款,其等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瑞聖公司目前尚欠本金2,841,457元、756,909元暨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被告楊昊緯及楊魏川為連帶保證人應連帶清償;被告楊昊緯目前尚欠本金191,024元暨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
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利率表等件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7至53頁),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及被告楊昊緯給付如主文第3項所示,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