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1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許雅琪
訴訟代理人 林雷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8,353元,及其中新臺幣958,957元自民國99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3.63%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8,353元,及其中1,000,000元自民國99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3.63%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計收當期每月應繳本金與利息5%計算之違約金,嗣原告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28,353元,及其中新臺幣958,957元自99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3.63%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計收當期每月應繳本金與利息5%計算之違約金(本院卷第4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98年7月16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1,000,000元,。第1至2期利息按週年利率1.68%計算;第3期起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週年利率12.6%計算。雙方並約定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償還本息時,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應計收當其每月應繳本金與利息5%計算之違約金,詎原告未依約清償,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積欠訴外人渣打銀行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嗣渣打銀行於101年11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及利息均沒有意見,但無力償還借款,每月只能還款500元,違約金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分攤表、定儲利率指數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等為證(司促卷第3-8頁),且被告就其有積欠如原告聲明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等情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三)
經查,本件原告除請求按年利率13.63%計算利息外,並請求當期每月應繳本金與利息5%計算之違約金,然本院審酌原告為資產管理公司,已較少成本取得債權,而原告請求之利息已超過法定遲延利息,若再課予被告按前開約款計算之違約金,則原告所獲取之利益,明顯偏高,且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債務,除利息外並未受有何損害,若令原告尚得請求依前開約款計算之違約金,顯失公允,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是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按民法第318 條規定「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
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被告雖辯稱無力償還等語。
惟上開規定僅係認法院有斟酌債務人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
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被告分期及緩期給付之請求未經原告同意,被告雖有提出扣繳憑單、台灣電力繳費通知、租約等件為證,然仍無法認有民法第318 條第1 項但書得允許緩期清償之情況,是被告該部分所辯,委無足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惟因本件原告僅於違約金部分敗訴,爰酌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