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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6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15號
原      告  賴麒名  

被      告  張嘉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8,69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8,6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及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5,7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9頁)。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當庭將前開第1 項聲明之本金變更為62萬元(本院卷第101頁)。核原告所為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並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17日凌晨2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路旁,朝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潑灑不明液體,致系爭車輛車前保險桿、水箱護罩、雙側大燈、雙側後燈、雙側車門及其他車身組件均遭覆蓋,而損壞該車烤漆、鈑金之功能及美觀效用,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2萬元(含車輛維修費294,301元、重貼隔熱紙25,000元、漆面修復及車身、玻璃、塑料鍍膜25,000元、鑑定費4,000元、薪資損失7,405元、車輛價值減損5萬元、精神慰撫金214,294元)等語。並聲明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承認毀損系爭車輛,然原告在事發相隔1年後始進行修復,伊願意賠償車輛維修費5萬元、車輛價值減損5萬元及鑑定費4,000元,合計104,000元,至輪胎費用或近期保養、鍍膜及換貼隔熱紙等項目,不得向伊請求,另精神慰撫金及薪資損失部分則認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如前所述之不法犯行被告因該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簡字第231 號案件判決在案,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上情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故意毀損系爭車輛之事實,既經認定,則被告就系爭車輛受損部分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足資參照)。茲就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車輛維修費:
  原告主張修復系爭車輛陸續於112年6月17日、112年11月11日、113年3月1日支出112,516元(工資34,504元、零件78,012元)、18,260元(工資576元、零件17,684元)、163,525元(工資71,604元、零件91,921元),合計294,301元,有維修明細表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31頁),經核上開明細表中,除112年6月17日所列各維修項目已由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付112,516元(本院卷第25至31頁),及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程序,從未提及系爭車輛輪胎遭毀損,卻於112年11月11日維修項目更換4個輪胎及氣嘴,支出18,260元(本院卷第23頁),而依原告112年6月17日、112年11月11日2次進廠維修里程數分別為57938、64871,得認輪胎無毀損,不得向被告為請求外,其餘113年3月1日維修項目支出163,525元(工資71,604元、零件91,921元)與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車輛所必要。而上開零件費用91,921元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依上開說明,即應扣除折舊後計算損害,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查系爭車輛為000 年0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7頁),距本事件發生之111年5月17日,已逾3 年,則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23,094元為限(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工資71,604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共94,698 元(計算式:23,094元+71,604元=94,698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於94,69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重貼隔熱紙: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前後擋風玻璃及四片窗戶玻璃遭毀損,需重貼隔熱紙等情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及施工品項明細為證(本院卷第33、53頁),經比對維修明細表支付系爭車輛維修費之維修項目,並未包括隔熱紙更換,堪認原告此部分費用25,000元之主張為有理由。
 ⒊漆面修復及車身、玻璃、塑料鍍膜: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漆面及車身、玻璃遭毀損,需修復及重新鍍膜等情,業據提出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55頁),再佐以原告所提出系爭車輛確曾於事發前之110年7月12日有鍍膜之紀錄(偵字卷第93頁),復比對維修明細表支付系爭車輛維修費之維修項目,亦未包括漆面修復及車身、玻璃、塑料鍍膜,堪認原告此部分費用25,000元之主張為有理由。
 ⒋車輛鑑定費:
  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原告主張為證明系爭車輛市價貶損而支出鑑定費4,000元,並提出統一發票及鑑價報告書為憑(本院卷第35、59至95頁),揆諸前開說明,此鑑定費屬原告因系爭車輛毀損所受之損害,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⒌薪資損失:
  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申言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故該條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以「權利」受侵害為要件之一。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以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請假5天處理系爭車輛送修事宜,而受有薪資損失7,405元乙節,核與其主張侵權行為之事實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復未說明究係何種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受到侵害,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車輛價值減損: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將系爭車輛送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車號000-0000於2019年5月份出廠,…於2022年5月份未發生事故前在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約為54萬元,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為49萬元,減損價值約為5萬元等語,有鑑價報告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9至95頁)。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修復後仍受有價值減損5萬元之損害,並以此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
 ⒎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遭毀損,身心痛苦異常,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214,294元等語。查原告於案發時未在場,係事後調閱監視器始知系爭車輛遭被告毀損,業據原告於偵查時陳明(偵字卷第83頁),難認其有何精神上痛苦而情節重大之情事,原告所受侵害係財產權之損害,而非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人格法益,原告未就被告毀損行為致其健康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無從依民法第195條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98,698元【計算式:94,698元(車輛維修費)+25,000元(重貼隔熱紙)+25,000元(漆面修復及車身、玻璃、塑料鍍膜)+4,000元(車輛鑑定費)+5萬元(車輛價值減損)=198,698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本件民事起訴繕本係於113年7月15日(本院卷第52-3頁)送達被告,從而,原告就前開金額併請求被告自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再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知,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表:
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91,921元×0.369=33,919元
第二年折舊
(91,921元-33,919元)×0.369=21,403元
第三年折舊
(91,921元-33,919元-21,403元)×0.369=13,505元
零件折舊後之金額
91,921元-33,919元-21,403元-13,505元=23,094元
備註:
一、零件折舊前為91,921元,折舊後為23,094元。 
二、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