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6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3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歐力特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鐘國榮  
被      告  黃士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3萬8,332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6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5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3萬8,3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歐力特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歐力特公司)、鐘國榮、黃士原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歐力特公司於民國112年3月24日邀同鐘國榮、黃士原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28日起至114年3月28日止,並約定利息按原告銀行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6.04計算,嗣後原告銀行調整上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算。還款方式為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另逾期違約金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並約定歐力特公司如未能按期支付或償付依授信總約定書或任何授信文件所應付之任一宗本息債務者,原告即可主張所有債務立即到期且應為給付。
 ㈡另被告鐘國榮、黃士原於112年8月1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保證凡歐力特公司對原告到期(包括加速到期或其他事由)應付而尚未清償之現在(包含已到期之債務)及將來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上開債務包含因票據、借款、保證、墊款、押匯、信用狀、銀行保證、履約保證、透支、承兌、貼現、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或基於被告歐力特公司與原告同意之其他往來關係所生之本金、利息、手續費、遲延利息、違約金、成本、費用、墊款、損害賠償及其他付款或交付現金之義務(不論其性質為何),並以240萬元為最高保證額度。
 ㈢詎歐力特公司就上開借款僅攤還本息至113年3月27日止,屢經催繳,均未還款,則依授信總約定書第11條之約定,上開借款已屆清償期,被告歐力特公司尚欠本金103萬8,332元及如聲明所示之約定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鐘國榮、黃士原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3萬8,332元,及自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6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㈡本判決請准原告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歐力特公司、鐘國榮、黃士原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保證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資料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59頁),核屬相符。而歐力特公司、鐘國榮、黃士原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