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1643號
原 告 李神順
被 告 鴻升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原告主張其與
被告公司簽立投資協議,約定原告以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之款項投資被告公司,合作
期間為民國105年4月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投資內容為針對PCB加工業務雙方扣出開支後,均分利潤,然原告已無投資被告公司之意願,遂依投資協議第1項、第4項之約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原告之投資款項1,500,000元,縱認該投資協議尚未生效,因
兩造已無合作之意願,原告亦可依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1,500,000元等語。
㈡遍查兩造所簽立之投資協議書(本院卷第15頁),兩造並未對於該協議所生之一切涉訟合意約定由本院管轄,若兩造未以契約特別約定
合意管轄之情形下,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被告公司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依被告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被告公司所在地位於「苗栗縣○○鄉○○路00號」(本院卷第43頁),顯然被告公司之主營業所所在地為苗栗縣,
揆諸前揭條文規定,自應由被告公司之主營業所所在地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故
本案應由被告公司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原告向本院聲請將本件
移送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確有理由,
爰依聲請將本件
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