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4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翊誠科技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即翊誠搬家貨運有限
公司
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雨霆
被 告 簡嘉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翊誠科技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即翊誠搬家貨運有限公司、張哲睿、簡嘉男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90,684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3.675%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被告翊誠科技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即翊誠搬家貨運有限公司、簡嘉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1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本判決第一項對被告翊誠科技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即翊誠搬家貨運有限公司、張哲睿得
假執行。但被告翊誠科技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張哲睿如以新臺幣2,990,68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對被告翊誠科技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即翊誠搬家貨運有限公司得假執行,但被告翊誠科技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250,0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簡嘉男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翊誠科技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翊誠搬家貨運有限公司;下稱翊誠公司)於民國110年8月26日邀同被告張哲睿、簡嘉男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下稱
系爭第1筆借款),約定借款
期間自110年8月27日至113年8月27日(
嗣於112年5月2日另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將借款期間變更自110年8月27日至115年8月27日);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借款利息自撥款日起至111年6月30日,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655%機動計息,111年7月1日起依郵局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955%機動計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即1.955%+1.72%=3.675%);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又翊誠公司於110年8月26日邀同被告簡嘉男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下稱系爭第2筆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27日起至115年8月27日止,借款利息按郵局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每月繳付1次,並自110年9月27日開始繳付,郵局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未立即償還,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即1.72%+0.575%=2.295%);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翊誠公司就系爭第1、2筆借款
嗣後並未依約按月繳納本息,最後於113年3月11日繳款,再經原告於113年3月27日以其存款抵銷至113年2月27日之本息後,即未再繳納系爭第1、2筆借款之本息。依借據第6條、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第11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負欠主文第1、2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翊誠公司為借款人,即應負清償責任,而被告張哲睿、簡嘉男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
兩造之貸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翊誠公司、張哲睿則以:系爭第1、2筆借款為被告簡嘉男擔任被告翊誠公司負責人期間所借,被告簡嘉男就該等借款未處理,且未告知被告翊誠公司及張哲睿,同意對方請求,就本件訴訟為
認諾等語。
三、被告簡嘉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表(見本院卷第17至49頁)附卷
可稽,經核
無訛,被告翊誠公司、張哲睿於言詞辯論時均為
訴訟標的之認諾,另被告簡嘉男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基上,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堪信為真。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又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第739條、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翊誠公司繳納至113年2月27日止之借款本息,即未繳納上開借款本息,且依兩造契約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翊誠公司公司即應依約清償積欠之系爭第1、2筆借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而被告張哲睿及被告簡嘉男分別為被告翊誠公司第1筆借款及第1、2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翊誠公司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翊誠公司、張哲睿、簡嘉男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及請求被告翊誠公司、簡嘉男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被告翊誠公司、張哲睿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翊誠公司、張哲睿為原告預供擔保相當之
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
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