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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6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70號
原      告  邱顯欽
被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明分行

法定代理人  林飛龍
被      告  劉秀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楷銘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於同年月28日撥款新臺幣(下同)362,319元(下稱老年給付)至伊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然伊於同年月27日晚間遺失系爭帳戶提款卡,至同年月29日上午始發現並報警。老年給付匯入後,同日先有160,035元匯入系爭帳戶,但遭匯出200,050元,至此老年給付已遭盜領40,015元;又有40,639元匯入系爭帳戶,並旋遭匯出200,050元,故老年給付又遭盜領159,411元。另系爭帳戶提款卡係伊所遺失,密碼則寫在提款卡上,伊並未將系爭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伊亦為被害人,系爭帳戶餘款中之100,528元、62,424元(下合稱系爭餘款)竟遭被告渣打銀行新明分行(下稱新明分行)之經理即被告劉秀玲轉帳私吞,僅餘85元。縱系爭餘款係匯還詐欺被害人,亦不得以伊之老年給付匯還,被告並未遵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之規定處理,侵害伊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被告對伊有上開侵權行為,應返還伊老年給付及損失之利息,且被告所為侵害伊之信用及信譽,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語。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62,462元,及其中362,319元自112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6%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餘款係依系爭管理辦法第11條第1、2項規定匯還詐欺被害人,並遭劉秀玲盜領侵占。且原告掛失系爭帳戶提款卡前,原告指稱之20筆取款交易業已完成,依開戶總約定書之約定,視為銀行已對原告為給付,伊等對原告並無侵權行為可言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勞保局於111年12月28日撥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362,319元至系爭帳戶,老年給付入帳後,系爭帳戶先後有匯入160,035元、匯出200,050元、匯入40,639元、匯出200,050元等交易,嗣該帳戶餘款又遭轉匯100,528元、62,424元,僅餘85元等情,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可參(見本院訴字卷79至8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屬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餘款係匯還詐欺被害人,非遭劉秀玲盜領侵占:  
  查被告抗辯系爭餘款係匯還詐欺被害人乙節,業據提出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切結書、跨行通匯交易明細表為證(見本院訴字卷57至63、71至7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272、53043號詐欺案件偵查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劉秀玲並無盜領侵占系爭餘款之情事,原告主張劉秀玲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非可採。
 ㈡渣打銀行將系爭餘款匯還詐欺被害人,非屬被告對原告之侵權行為: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須具備:①須有侵害行為;②須侵害他人權利;③侵害行為須為不法;④須被害人受有損害;⑤侵害行為與損害間須有因果關係;⑥須有故意過失等要件始能成立。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2.另按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銀行經確認通報原因屬詐財案件,且該帳戶中尚有被害人匯(轉)入之款項未被提領者,應依開戶資料聯絡開戶人,與其協商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事宜,如無法聯絡者,得洽請警察機關協尋一個月;銀行依前項辦理,仍無法聯絡開戶人者,應透過匯(轉)出行通知被害人,由被害人檢具下列文件,經銀行依匯(轉)入時間順序逐筆認定其尚未被提領部分,由最後一筆金額往前推算至帳戶餘額為零止,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①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②申請不實致銀行受有損失,由該被害人負一切法律責任之切結書,系爭管理辦法第1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帳戶遭詐欺集團做為收取詐欺贓款之帳戶,老年給付入帳後,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均為詐欺被害人所匯入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抗辯其得用系爭管理法第11條第1、2項規定,將被害人尚未遭領走之款項發還被害人,並非無據。
 3.再者,被告抗辯渣打銀行曾與原告協商發還系爭帳戶內剩餘款項事宜乙情,有原告不爭執之電話錄音譯文可參(見本院訴字卷65至67頁),觀諸原告於對話中表達「……當然,當然,這個錢當然是,欸,人家匯款人的錢嘛」「那應該償還人家的就要償還人家」「那我覺得這個償還這個被害人應該是公天公地道的事,這個我得以應該是呃,這樣運作這樣是最好的」「只要受害者有沒有欸是我的錢的話,當然是要以我為優先啦啊」等語,可見原告就非屬原告之匯入款項,確已同意發還被害人,則渣打銀行因認系爭餘款屬被害人匯入而未被提領之款項(理由詳如下4.所述),且已取得被害人出具之前揭切結書,遂依系爭管理辦法之規定將系爭餘款匯還詐欺被害人,難認被告有何不遵循系爭管理辦法之情形,是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亦非可採。
 4.渣打銀行就匯入系爭帳戶之老年給付,已履行其返還消費寄託物之義務:
  ①原告向渣打銀行申設系爭帳戶,並向勞保局申請將老年給付匯入系爭帳戶,足見原告與渣打銀行就該筆老年給付係成立消費寄託契約。另依被告提出開戶總約定書之開戶約定事項中伍、金融卡使用章程-一般約定第6條約定「立約人應妥為保管本卡,如有本卡遺失、滅失、被竊、其他喪失占有等情事,或卡號、密碼遭他人知悉時,必須立即依貴行同意之約定方式申請掛失,並親至貴行或依貴行同意之約定方式辦理補發新卡,前項約定方式,應以存款人安全、便利方式辦理。在立約人未辦理掛失手續前而遭冒用(冒領或轉帳),貴行已經付款者,視為對立約人已為給付。」。查被告抗辯原告係於111年12月29日下午2時始向渣打銀行辦理提款卡掛失,掛失手續完成前,系爭帳戶款項已遭匯出400,100元乙節,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足憑(見本院訴字卷79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113年10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抗辯其已履行返還該筆老年給付消費寄託物之義務,即非無憑,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老年給付,尚非可採。況綜觀原告遺失載有密碼之提款卡,嗣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提領系爭帳戶之款項等情節,原告縱認其受有老年給付之損失,該損害亦係因詐欺集團成員盜用系爭帳戶提款卡所致,難認與被告之行為具何因果關係。  
  ②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將系爭餘款轉匯他人,侵害其財產權等語,但查,渣打銀行已履行返還原告該老年給付款項之義務乙節,已如前述,自難認系爭餘款屬原告交付渣打銀行之消費寄託物,況原告未證明系爭餘款確係其交付渣打銀行之消費寄託物,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財產權,及其信用及信譽,應負賠償之責,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62,462元,及其中362,319元自112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