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1670號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明分行等間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惟未據繳納
裁判費,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之規定,於上訴狀內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自行
按補正之
上訴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應繳納之上訴裁判費後向本院繳納【如係對第一審判決全部不服,則上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30,914(計算式如附表),請補納第二審裁判費22,884元】,逾期不為補正及繳費,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