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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6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76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王韻婷   
被      告  王敏慧  
            蔣富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滙豐公司)業於民國96年12月14日標得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㈤字第09700088250號函,香港滙豐公司自97年3月29日起概括承受中華商銀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與保留負債),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7年3月29日起連續5日將債權讓與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B2版;後原告與香港滙豐公司於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共同申請將香港滙豐公司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概括承受,並經金管會以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核准,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5月1日起連續5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登報於經濟日報A14版,是中華商銀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概括承受(金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㈤字第09700088250號函、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本院卷第37頁)。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67,397元,及其中1,665,525元自98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3.0000000000000000%係誤繕,司促卷第9頁、本院卷第31、63頁)計算之利息,後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前開聲明之本金減縮為1,667,351元(本院卷第63頁),揆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蔣富蓁邀同被告王敏慧擔任連帶借款人,於94年12月13日向中華商銀借款共計200萬元(包含信用貸款17萬元及房屋貸款183萬元,下合稱系爭借款),信用貸款利息以年利率3.2%計算,房屋貸款利息第1至24期、第25至240期分別以年利率2.8%、3.2%計算,被告並共同簽發面額200萬元、到期日為96年12月15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為擔保被告未依約按期還款,依雙方所簽訂之約定書約定,被告對中華商銀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至98年12月22日止,尚欠1,667,351元(含本金1,665,525元、已到期利息1,826元)。又依放款借據約定書約定,被告同意於借款期間內,對所支借之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依放款借據暨約定書、約定書、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王敏慧部分:系爭借款之請求權自94年12月13日起至113年2月間伊收受支付命令止已超過15年,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原告對伊之借款債權請求權業已時效完成而喪失,不得向伊請求。且依112年12月14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均無伊任何借款等信用資訊之記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蔣富蓁部分:伊於94年12月間以名下所有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7樓房地(下稱系爭抵押物)為擔保向中華商銀借款200萬元,伊雖未依約繳納本息,然香港滙豐公司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抵押物並獲部分清償後,將未於該執行程序受償之債權轉讓與原告,原告遲至113年間始向伊請求給付,請求權已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蔣富蓁於94年12月13日邀同王敏慧擔任連帶借款人,與中華商銀簽訂放款借據暨約定書,向中華商銀借款200萬元(包含信用貸款17萬元、房屋貸款183萬元),被告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用以擔保系爭借款,且以系爭抵押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0萬元。
 ㈡被告未按期清償系爭借款,中華商銀曾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207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獲准,香港滙豐公司復以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97年8月4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司執字第5287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52879執行事件)受理,後經拍賣系爭抵押物受償684,635元(含執行費21,488元),並換發97年度司執字第52879號債權憑證(下稱52879債權憑證)。
 ㈢香港滙豐公司於52879執行事件中,於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上記載:「…聲請強制執行內容:一、相對人於94年12月1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交付聲請人2,000,000元,其中之1,987,232元及自96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二、程序與執行費用均由債務人等連帶負擔。…」等語。
 ㈣被告未按期清償系爭借款,香港滙豐公司曾就信用貸款契約部分,計尚有147,965元及自98年4月15日起算遲延利息未為清償為由,於98年8月間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24919號,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獲准,香港滙豐公司復以52879債權憑證、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99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司執字第1325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13252執行事件)、99年度司執字第1962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19629執行事件,併入本院13252執行事件)受理,因執行無結果後換發99年度司執字第13252號債權憑證(下稱13252債權憑證)
 ㈤原告於99年10月20日、101年6月18日以13252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蔣富蓁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司執字第66693號、101年度司執字第4227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分稱66693、42278執行事件)受理,後執行無結果,發還上開債權憑證,執行程序終結。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按時繳納系爭借款本息,被告應返還1,667,351元,及其中本金1,665,525元自98年12月23日計算之利息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原告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條第1 項及第4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 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是當事人所提訴訟之訴訟標的,如係前經當事人或其之前手聲請核發確定之支付命令者,該訴訟即為不合法,應以裁判駁回之。
 ㈡信用貸款部分:
  經查,香港滙豐公司前於98年8月間,以被告就系爭借款中信用貸款契約部分未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依104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嗣香港滙豐公司復以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19629執行事件受理,因執行無結果後換發13252債權憑證(本院卷第175至185頁)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認香港滙豐公司就信用貸款契約部分所行使債權,係系爭借款中信用貸款契約之消費借貸債權,且原告亦自陳本件請求之款項包含信用貸款及房屋貸款2筆(本院卷第65頁),揆諸上開說明,身為香港滙豐公司繼受人之原告,已得以原執行名義即13252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無重復起訴之必要,是原告就本件訴訟之提起,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 款之規定,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房屋貸款部分:
  再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 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中華商銀前以擔保200萬元借款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確定在案後,香港滙豐公司復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52879執行事件受理後,已獲部分受償,而香港滙豐公司於52879執行事件中,於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上記載:「…聲請強制執行內容:一、相對人於94年12月1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交付聲請人2,000,000元,其中之1,987,232元及自96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二、程序與執行費用均由債務人等連帶負擔。…」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㈢),故原告於52879、13252、66693、4
  2278執行事件中,持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52879、13252債權憑證行使票款債權請求權,本案房屋貸款之債權請求權時效仍不發生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又依香港滙豐公司於上開聲請強制執行狀之記載,被告自96年12月15日起已遲延清償房屋貸款,應返還200萬元(含房貸欠款),並應給付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香港滙豐公司自96年12月15日起,即得對被告行使房屋貸款借款返還請求權,且該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歸於消滅,原告迄於111年12月15日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之113年1月5日始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返還房屋貸款之借款,已逾請求權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後,自得拒絕對原告給付。至於原告之票款債權請求權,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因開始執行行為中斷而重行起算時效3年,原告於101年後未再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權亦罹於消滅時效,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放款借據暨約定書、約定書、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訴之聲明,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晟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