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16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銘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
上訴人江銘麟對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92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查
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47,64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8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若逾期未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又本件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命於
上開期間內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本裁定關於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