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169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
參照)。故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
渠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
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如原告向
非合意之管轄法院起訴,法院認其無管轄權,自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
二、
經查,原告依其與被告所訂立之
買賣契約書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款新臺幣(下同)1,305,668元,依據買賣契約書第9條約定:「本契約當事人及其連帶
保證人同意,因本契約書所生之一切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
條或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小額訴訟管轄
法院之適用。」(促卷第4頁),足見
兩造已合意就買賣契約
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雖本院因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而有管轄權,但上開合意管轄約款,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又買賣契約書第9條但書雖約定不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之適用,然本件非小額訴訟事件,亦無事證證明消費關係發生地在本院轄區等情事,自無上開但書約定之適用。是原告向本院起訴,已違反上開合意管轄約款,揆諸前揭說明,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三、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