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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7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11號
原      告  劉旭剛  


上列原告與喬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㈠正除原告外,被繼承人劉興煒之其餘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陳報其繼承人有無依法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㈡正除原告外,被繼承人劉興煒之其餘繼承人已同意起訴之證明,或追加被繼承人劉興煒之其餘繼承人為原告之起訴狀,或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追加劉興煒之其餘繼承人為原告。逾期未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此項追加,於第一審或第二審程序均得為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即明。準此,當事人於第二審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追加當事人,被追加當事人拒絕同為原告如有正當理由時,法院不得命其追加。所稱正當理由,係指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致其私法上地位受不利之影響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8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21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股份為數人共有者,其共有人應推定一人行使股東之權利,公司法第1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股東之權利,股東基於其地位對公司享有之權利,依其權利行使目的之不同可分為自益權與共益權,訴請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無效或撤銷股東會決議之權利為行使共益權範疇,則在股份屬公同共有情形,於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推派一人行使其股東權利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倘欲行使股東之共益權而提起上開訴訟,因屬公同共有財產權其他權利之行使,自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繼承父親劉興煒(已歿)在被告公司的股份,而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該股份顯係原告與劉興煒其他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之權利,依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可知劉興煒之繼承人除原告外,尚有其他繼承人,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繼承人之戶籍資料供本院核實,亦未提出所有繼承人同意由原告起訴之證明,或追加除原告外所有繼承人為原告之起訴狀。從而,本件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然此不能正,命原告正如主文欄所示之事項,若劉興煒之其餘繼承人有拒絕同為原告且無正當理由或所在不明時,原告尚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追加或列為原告,以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如原告逾期正,即駁回原告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