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1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劉仁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萬3,696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8.79%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以每月為一期。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6萬元,並簽立借據,借款
期間自111年2月24日起至118年2月24日止,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利率自貸放日起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7.18%計算(即8.79%),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以每月為一期,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
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自113年2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170萬3,696元及利息、違約金,
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上開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定儲利率指數變動明細表、借款契約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
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7頁),經核
無訛,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