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1714號
原 告 承泰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林維哲律師
被 告 京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倉租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之要件。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與同項但書所明定。
二、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倉租費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已於民國113年5月22日以113年度補字第558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6,045元,該裁定並已於113年5月28日送達於原告,然原告
迄今仍未
補繳,有本院裁定書、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收狀清單
可參,依前述說明,其起訴即
非合法,應予裁定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