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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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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7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倉租費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14號
原      告  承泰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誠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
            林維哲律師
被      告  京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永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倉租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之要件。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與同項但書所明定。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倉租費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已於民國113年5月22日以113年度補字第558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6,045元,該裁定並已於113年5月28日送達於原告,然原告今仍未補繳,有本院裁定書、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收狀清單可參,依前述說明,其起訴即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