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牡丹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志祥
被 告 呂佾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11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8萬9,743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3.5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牡丹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牡丹公司)於民國109年9月25日邀同其負責人即被告李志祥及被告呂佾澄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且約定借款
期間係自109年9月25日起至114年9月25日,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利息則按月於110年6月30日前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655%機動計息,自110年7月1日起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加年利率0.655%機動計息(目前為1.595%+1.955%=3.55%)。遲延履行時,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更約定如被告有不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借款到期(下稱
系爭借款契約)。
㈡
嗣被告牡丹公司再於110年7月23日邀同被告李志祥與呂佾澄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自簽妥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起並完成鍵機日起增加寬限期一年,且約定按月繳息,限期內本金暫綏攤還,寬限期滿,依剩餘期限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其餘約定則同系爭借款契約約定內容。
㈢
詎被告等人就系爭借款本息僅納款至112年8月25日後,即未再按月繳納,依系爭借款契約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總計被告牡丹公司尚積欠原告108萬9,743元及自112年8月26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予償還,而被告李志祥、呂佾澄既為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牡丹公司對原告所負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36頁),
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貸款契約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
即屬有據。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是查,本件借款人被告牡丹公司既未依約清償本息,
迄今確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被告牡丹公司自應全部清償,已如上述,再被告李志祥、呂佾澄既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牡丹公司所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負連帶給付之責。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