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4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張力予(張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張紜嘉(張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
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祐銓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辯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被告張祐銓前積欠原告債務(本金新臺幣28萬5099元及相關利息)尚未清償,有
鈞院債權憑證
可證。前經原告查詢發現被告張祐銓之母親張黃雅慧(民國112.3.22過世,其
繼承人原為張文雄與被告3人,因張文雄於起訴後之113.7.10死亡,其
繼承人即為被告3人,經原告聲明由被告3人承受其訴訟在案)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竟均由被告張力予1人為分割繼承登記,然查張祐銓並未
拋棄繼承,卻未繼承取得前開遺產之相關權利,足認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所為
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之無償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
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
㈠被告就被繼承人張黃雅慧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於112.4.24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附表編號1所示
不動產於112.5.5 所為繼承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張力予應將前項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之
前揭繼承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回復為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
㈢被告張力予應就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之房屋稅籍登記予以塗銷,回復至被繼承人張黃雅慧為房屋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張紜嘉、張力予略稱:
並不清楚原告與張祐銓之債權債務情形,我們也聯絡不上張祐銓。母親張黃雅慧於生前,是和張力予及其配偶同住及由其等照顧,因家裡都是張力予在照顧及打理,所以母親的意思就是遺產要留給張力予。至於張祐銓因欠債,都沒有回來家裡,也沒有照顧父母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張祐銓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張祐銓現尚積欠原告債務;又被告3人之母親張黃雅慧於112.3.22過世(其繼承人原為配偶張文雄與被告3人,因張文雄於起訴後之113.7.10死亡,其繼承人即為被告3人,經原告聲明由被告3人承受其訴訟在案),張黃雅慧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係由被告張力予1人為分割繼承登記,而張祐銓並未辦理拋棄繼承事宜
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
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地政機關函送之分割繼承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在卷為憑,
堪信為真。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張祐銓因全體繼承人之分割協議而未取得
系爭遺產之
應有部分,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等語,然查:
1.
按「
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
債務人 所為
非以其人格上之
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
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
贈與要約之拒絕,
第三人承擔債務
之拒絕,繼承或
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
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1271號
裁判要旨參照)。而遺產分割
協議,本質上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遺產如何
分配所為之協議,繼承人於
分割遺產時,除須考量被繼承人
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生
前之照顧)等外,另須
衡酌家族成員間之感情、自主生活程
度、祭祀承擔義務等諸多因素,尚難與一般財產上之債權行
為同視,是債務人依遺產分割協議而拒絕取得財產利益之行
為,既與親屬間之人格法益高度相關,核其性質應屬繼承人
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
要非民法第244條規定所
得撤銷之標的。況債權人評估是否貸予債務人款項及放貸額
度時,所評估者僅係債務人本身之
資力,而未就債務人日後
可能繼承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債務人亦係以其一般財
產,就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又民法第244條規定債權
人得行使撤銷權之立法目的,應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
清償能力(責任財產),非以增加債務人之清償力為目的,
故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遺產之期待,
難認有保護之必要。
2.本件被告間協議將張黃雅慧之遺產由被告張力予1人取得, ,而張祐銓未就前開遺產主張權利,
揆諸上開見解,應屬被告即全體繼承人以其人格法益為基礎所為之財產上行為,該協議依法不得為民法
撤銷訴權之行使標的,是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非可採。
3.且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
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
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分割協議係經全體
繼承人同意而作成,性質上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
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實無從將債務人之行為從中單
獨分離,解釋上應不容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
權;遑論被告張力予、張紜嘉與原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如依原告之聲明,前開被告之行為亦一併遭受撤銷,實有逾越民法第244條規定保障債權人範圍
之虞,亦難論公允。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
告就如附表所示遺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與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張力予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應就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之房屋稅籍登記予以塗銷回復至被繼承人張黃雅慧為房屋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等節,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
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附表(被繼承人張黃雅慧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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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門牌號碼: 桃園市○○區○○街000號 | |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