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49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唐金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貳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2年7月2日向原債權人即訴外人交通銀行北台中分行(下稱交通銀行)辦理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97計算,並約定按月分期攤還,倘未依約還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交通銀行並就原告之上開借款向訴外人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產險公司)加保信用貸款保證保險。嗣被告自94年2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積欠本金70萬2,720元未為清償,經交通銀行依約向太平產險公司請求理賠,太平產險公司即依約理賠保險金,而太平產險公司於96年1月15日更名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山產險公司),並於102年2月1日將本件理賠金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本金及起訴後之利息、違約金(起訴前已產生之利息、違約金則暫予保留)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2,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97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㈠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為100萬元之本票、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證明書、賠款接受書、華山產險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堪信為真實。 ㈡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15日經公示送達(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於000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70萬2,720元,及自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97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