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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7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代位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57號
原      告  林俊成 

訴訟代理人  林立婷律師
被      告  簡俊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固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則以該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情形,附隨該權利行使所涉之抗辯權,自亦應拘束代位行使之人,否則對該權利之債務人顯公平,且此應包括訴訟法上之抗辯諸如合意管轄之約定等。
二、經查,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訴外人李景民積欠其新臺幣100萬元屢經催討,均未獲清償,另李景民前於民國000年00月間借款新臺幣400萬元予被告,雙方並簽立有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今未對被告有任何追索之行為,顯然怠於行使權利,為保全上開債權,代位李景民向被告請求消費借貸款項返還,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由原告代為受領。觀諸系爭借款契約第3條約定,因本契約書而發生訴訟者,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足見被告與李景民就系爭借款契約所生爭議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參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及專屬管轄規定之法律關係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代位李景民對被告行使系爭借款契約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應受李景民與被告間之合意管轄約定所拘束。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