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1760號
原 告 李瑞章
被 告 李國光
吳瑞雲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
經查,
本件原告於
起訴狀中,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
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額或被告應為如何之特定行為。本項請求必須具體明確)、
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原告有何請求被告給付或行為之私法上權利?原告取得權利之事實經過),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起
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等;另外本件原告雖有記載3位被告,即除
前揭當事人之2位被告之外,另有記載一位被告,
惟僅記載:「楊先生(聘雇人員,負責催欠繳管理費之經手人),住:個人資料在主任委員處」等語,亦即原告並未記載該名被告楊先生之名字及地址,足見原告起訴之被告
當事人亦不合程式。本院
爰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裁定限期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5日合法送達原告
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原告
迄今尚
未補正,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存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故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