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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7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8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詩宜  
被      告  東泰租賃行銷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心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44,04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3.82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而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有限公司依同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上開條文。經查,被告東泰租賃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東泰公司)已於民國111年9月19日解散,並經股東選任被告陳心翊為清算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股東同意書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5、70頁)。故被告東泰公司應以被告陳心翊為法定代理人。
二、原告於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4,040元暨利息及違約金,然於起訴狀已敘明被告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則原告更正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44,040元暨利息及違約金(本院卷第9至10、68頁),核屬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院卷第42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東泰公司於110年8月3日邀同被告陳心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3日至117年8月3日止;利率自111年6月30日後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2.105%計算機動計息(目前為1.72%+2.105%=3.825%);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2個月按月付息,自第13個月起,本金按月平均攤提,利息按月計付;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立約人與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其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被告東泰公司自113年2月3日即未按月攤還本息,且經原告催告後仍未償還,依借據第9條及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第1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東泰公司目前尚欠本金744,040元暨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被告陳心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利率表等件附卷為憑(本院卷第25至38頁),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互核相符,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