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181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楊進財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榮經
陳榮掌
陳榮侯
楊世芬(即楊陳美惠之承受訴訟人)
楊世容(即楊陳美惠之承受訴訟人)
楊世洲(即楊陳美惠之承受訴訟人)
陳素漪
陳鼎論
陳榮維
陳榮漢
陳胎瑩
陳淑媛
陳淑慎
陳淑玲
陳春霖
陳鼎壹
陳芳雄
李毓貞
陳胎典
陳胎志
陳胎進
李陳玉霞
陳秀娟
陳江阿滿
陳鼎源
陳麗鈴
陳麗卿
林晋祿(兼張陳素禎之承當訴訟人)
陳鼎鴻
陳鼎煥
林明輝
林明裕
廖林秋香
林明志
林敬淳
陳素瓊
陳建華
陳秋菊
陳秋月
陳秋霞
林煌麟
陳顏美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一應更正為本裁定之附表一。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附表二編號N、H1、H2分得土地之共有人欄之記載,應更正為本裁定附表二分得土地之共有人欄之記載。
三、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第二項關於「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
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附表一:
附表二:系爭
土地分割方案如附圖(依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8日蘆地測法丈字第000500號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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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楊世洲、楊世容、楊世芬、楊世章、陳素漪、陳胎瑩、陳淑媛、陳淑慎、陳淑玲、陳鼎壹、陳芳雄、李毓貞、陳胎典、陳胎志、陳胎進、李陳玉霞、陳秀娟、陳江阿滿、陳鼎源、陳麗鈴、陳麗卿、陳鼎鴻、陳鼎煥、林明輝、林明裕、廖林秋香、林明志、林敬淳、陳素瓊、陳顏美霞、林晋祿維持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附圖N部分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
| | 兩造維持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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