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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8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回復名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15號
原      告  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立雄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高宏文律師
被      告  劉辰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名譽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件之回復名譽啟事,以不小於新聞字體之6號字體刊載於中國時報及聯合報全國版(不限版面)各1日。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至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負擔費用,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74號檢察官起訴書內容於遮蔽其姓名以外之基本資料後,以不得小於新聞類之6號字體刊載於中國時報及聯合報全國版頭版各1日(見本院卷第9頁)原告於審理中當庭以言詞將其聲明變更為如後述之原告聲明(見本院卷第54),業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54頁),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3年1月15日前之不詳時間起,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陳偉」、「許恭仁」及其他姓名、年齡均不詳之人組成詐騙集團,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元代價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並轉交上游。被告明知原告並未受同意或授權被告及其同夥於任何文書上以任何方式彰顯用印,竟於113年1月15日依照「陳偉」、「許恭仁」等同夥指示,先至統一超商列印其同夥預先偽造之原告公司外務專員「陳少偉」工作證、蓋有原告公司及陳少偉印文之收據,於當日下午抵達與訴外人李盈米相約收取現金地點後,向李盈米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以表彰其為原告公司外務專員「陳少偉」,再提出前開偽造收據交付李盈米,謊稱原告公司已收受款項而行使之。嗣被告未及依指示將財物交付其他詐騙同夥即遭警方查獲並扣押其物,包含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收據3張及原告公司收據1本。被告所涉上開詐欺、偽造文書等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637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而被告未經原告授權或同意即偽造原告公司印文、加蓋於虛偽之原告公司收據上,以原告名義拐騙他人投資進而獲取不法利益,且除李盈米外,尚不知有多少人因被告冒用原告公司名義而遭詐取錢財,原告為一證券公司,提供投資者進行證券買賣交易之服務,故公司信譽、商譽對原告尤為重要,倘原告信譽不佳,恐導致投資者減少、甚或流失,進而影響原告公司營運,被告上開行為,顯將導致投資者對原告產生不良觀感,並對原告公司誠信心生懷疑,嚴重影響原告公司商譽及信譽,致原告受有名譽上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當處分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74號檢察官起訴書第一頁至犯罪事實欄一、)之回復名譽啟事,以不小於新聞字體之6號字體刊載於中國時報及聯合報全國版(不限版面)各1日。
二、被告則以:針對對方所主張之事實無意見,實有這件事情,但無力負擔刊報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並未受同意或授權被告及其同夥於任何文書上以任何方式彰顯用印,竟依所屬詐騙集團同夥指示,先至統一超商列印偽造之原告公司外務專員「陳少偉」工作證、蓋有原告公司及陳少偉印文之收據,出示並交付被害人而行使之,以遂行其詐欺取財犯行,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等事實,有上開刑事案件起訴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人格權遭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致原告名譽受到不法侵害,原告依前揭法律之規定,自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㈢按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行為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其目的仍係在填補損害,而非進一步懲罰加害人。又上開適當處分之範圍,除不得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參照)外,亦應依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予以適度限縮。是法院本應採行足以回復名譽,且侵害較小之適當處分方式,例如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刊載於大眾媒體等替代手段,而不得逕自採行侵害程度明顯更大之強制道歉手段,蓋公開刊載法院判決被害人勝訴之啟事或判決書之方式,即可讓社會大眾知悉法院已認定加害人有妨害他人名譽之行為,而有助於填補被害人名譽所受之損害,且不至於侵害加害人之不表意自由(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參照)。
  ㈣查中國時報、聯合報閱讀者眾,足使上開報紙之廣大讀者或經其讀者再為口耳相傳,被告在上開二報上刊載己所涉偽造文書犯行之起訴書內容,應可取得相應之澄清效果,而附件之回復名譽啟事內容及篇幅,其內容僅在敘述被告所涉犯罪行為事實,使社會大眾明確知悉檢察官已認定被告有偽造文書而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藉以回復原告名譽所受之損害,並非由被告以自己名義所為之聲明,並斟酌所刊登之版面、刊登時間僅1日,預估所花費用當不至於過度侵害被告之思想自由及不表意自由,信可達到加害人與被害人權益衡平之目的,並符合比例原則。故原告請求被告在上述二報刊登附件之回復名譽啟事1日,實為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分,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主文第1項所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藍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