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55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被 告 菱暘金屬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一、
被告菱暘金屬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萬3697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受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高壓電力用戶,其積欠民國113年4、 5月份電費共計新臺幣(下同)93萬3697元,經原告屢次派員催收未果,爰依
兩造間供電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積欠電費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欠費明細表、繳費通知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16頁)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供電契約,請求被告為前揭給付,該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見本院卷27頁)送達予被告,則原告請求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
綜上所述,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七、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