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8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55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邱雲祥  
訴訟代理人  邱杰民  
被      告  菱暘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宜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菱暘金屬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萬3697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高壓電力用戶,其積欠民國113年4、 5月份電費共計新臺幣(下同)93萬3697元,經原告屢次派員催收未果,爰依兩造間供電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積欠電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欠費明細表、繳費通知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16頁)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供電契約,請求被告為前揭給付,該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見本院卷27頁)送達予被告,則原告請求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