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6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昊緯
邱燕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19,13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於放款借據一般條款第18條約定「本借款或甲方對乙方所負各筆債務之合計金額如超逾民事訴訟法所定適用小額程序之金額且涉訟時,則全體當事人合意以桃園地方法院(即消費關係發生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有放款借據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2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
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施瑪莉,
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吳佳曉,並經其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67頁),與前開民事訴訟法條文規定核無不符,應予准許。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原則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原告起訴時列「林俊明之
繼承人」為被告,
並聲明其
繼承人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昊緯、邱燕玲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9,135元整及如附表
所載之利息、違約金,經命補正並調查被繼承人林俊明之繼承情形,原告於本院尚未送達
起訴狀前,即變更僅以林昊緯、邱燕玲為被告,
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林昊緯、邱燕玲應向原告連帶給付新臺幣519,135元整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林昊緯、邱燕玲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昊緯因就讀桃園市境內之大學(學校名詳卷),於民國105年至110年間邀同其父母即被告邱燕玲及訴外人林俊明(已歿)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申辦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11筆,共計547,266元。兩造約定借款人即被告林昊緯應於該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15%浮動計算,如未依約償還,除視為全部到期外,並自轉列催收之日起(本件為113年7月18日轉催收),其利息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被告林昊緯應負擔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且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林昊緯延長畢業年限而於111年1月學業完成後,無展延或申請緩繳
等情,自113年3月1日起未依約清償,目前尚積欠本金519,135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邱燕玲為
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惟屢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利率資料、催收/呆帳查詢單、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各年度學期就學貸款申請與撥款通知書
暨約定事項、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1至44頁),被告均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查被告林昊緯尚積欠原告上開借款債務未清償,而被告邱燕玲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與被告林昊緯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
洵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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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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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1、起息日為113年2月1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於113年3月27日變動(利率資料見本院卷第11、17頁) 2、自轉列催收之日起(113年7月18日),其利息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被告林昊緯應負擔利率加年利率1%固定計算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