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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8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6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余成里  


被      告  陳曜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3,086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8.41%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5,420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22%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前於民國94年5月10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約定自94年5月10日起,以每一月為一期,共分84期按月給付,利率第1期至第3期年息固定為0.31%,第4期至第6期年息固定為4.31%,第7期至第84期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7.31%,為8.41%(1.1%+7.31%=8.41%)計付利息,如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之,未依約定還本或繳息時,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借款一)。
 ㈡被告另於94年11月11日向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金額為20萬元,並約定自94年11月14日起,以每一月為一期,共分84期按月給付,利率第1期至第3期年息固定為0.12%,第4期至第6期年息固定為4.12%,第7期至第84期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7.12%,為8.22%(1.1%+7.12%=8.22%)計付利息,如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之,未依約定還本或繳息時,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借款二)。
 ㈢又依被告所簽立借據【定儲利率指數專用】(下稱系爭借款契約)之約定條款第四條(加速條款)約定:被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無需事先通知或催告被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故被告自應償還借款一、二之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如有一期未償還,自視為全部到期。料,被告就借款一部分,有本金30萬3,086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償還;就借款二部分,有本金13萬5,420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償還,是被告未依約履行借款一、二之繳款義務,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後經渣打銀行將借款一、二之債權讓與予原告,並通知被告,被告仍未給付借款一、二所剩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是原告爰依民法第474、477條消費借貸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一、二之全部借款。
 ㈣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3,086元,及自108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41%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5,420元,及自108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22%計算之利息。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並為上開借款一、二,後渣打銀行將上開借款一、二之債權讓與給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客戶資料查詢單、定儲利率指數表、債權讓與證明書附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影本、公告報紙影本等資料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43頁),故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應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