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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8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6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簡林毅  
被      告  旭昇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仕誼  

被      告  張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59,957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2.480%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所訂立本件借貸之約定書第2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3頁),是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旭昇事業有限公司於111年3月29日邀同被告張仕誼、張鳳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筆分別為40萬元及160萬元,合計200萬元,約定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借款期間均自111年3月30日起至116年3月30日止,借款利息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0.89%(本件利率為2.480%),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加付違約金。被告旭昇事業有限公司之本息繳至113年2月20日,即未再依約還款,依兩造簽立之約定書,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各251,996元、1,007,961元,合計共1,259,95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借據、保證書、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3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50條第1項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因連帶保證具連帶債務之性質,故債權人得併向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本件借款人即被告旭昇事業有限公司於借款後既有前揭未依約攤還本息之事實,所欠其餘債務視為全部已到期,依貸款契約自應負清償給付之責,並就所欠本金部分計算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而其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張仕誼、張鳳龍依法亦應同負全部清償之責。是以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應連帶返還借款,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認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力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