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6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仕誼
被 告 張鳳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9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59,957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480%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兩造間所訂立
本件借貸之約定書第2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3頁),是本院為有
管轄權之法院,
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旭昇事業有限公司於111年3月29日邀同被告張仕誼、張鳳龍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筆分別為40萬元及160萬元,合計200萬元,約定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借款
期間均自111年3月30日起至116年3月30日止,借款利息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0.89%(本件利率為2.480%),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旭昇事業有限公司之本息繳至113年2月20日,即未再依約還款,依兩造簽立之約定書,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各251,996元、1,007,961元,合計共1,259,95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借據、保證書、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3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再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50條第1項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因連帶保證具連帶債務之性質,故
債權人得併向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本件借款人即被告旭昇事業有限公司於借款後既有
前揭未依約攤還本息之事實,所欠其餘債務視為全部已到期,依貸款契約自應負清償給付之責,並就所欠本金部分計算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而其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張仕誼、張鳳龍依法亦應同負全部清償之責。
是以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應連帶返還借款,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認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