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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8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64號
原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吳文益  
訴訟代理人  高銘襄  
被      告  盧友聖  

訴訟代理人  李奕辰  
被      告  旭航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5,6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5,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若被告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旭航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旭航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盧友聖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凌晨1時57分許,駕駛被告旭航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全聯結車,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南向52公里900公尺處機場系統入口匝道處,因其疏未穩妥裝載貨物,造成載運之油漆桶傾倒,大量油漆灑落於柏油路面,致該處路面、路面標線及反光標記受損。原告鋪設於柏油路面上約2公分厚之多孔隙瀝青混凝土鋪面,遭上開油漆灑落後,經原告事發後立即以水車沖洗仍無法清除,造成多孔隙瀝青混凝土鋪面之孔隙阻塞,喪失既有排水功能,造成車輛經過時路面水噴濺及路面反光,同時,路面上原設置之標線、反光標記等亦因而模糊不易辨識,原告基於國道養護及維護用路人行車安全之職責,必須先行代為回復原狀。考量無法以沖洗方式清除油漆,原告只能將多孔隙瀝青混凝土鋪面刨除重新鋪設,且因受損路面在市場上並無二手舊品可採購,故原告因代為回復原狀而支出之新臺幣(下同)51萬0224元費用,應屬民法第213條第3項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依法應由盧友聖及其雇用人即被告旭航公司同負連帶賠償之責。又盧友聖已簽署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承諾將依原告償還修復費用通知函所載之償還金額如數賠償,然經原告113年1月19日、3月14日分別發函催告,盧友聖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2、第213條第3項、216條第1項前段及系爭承諾書之約定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02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盧友聖略稱:對被告所提出相關證物之形式真正不爭執,然依財政所定固定資產折舊表,道路路面有耐用年數,故原告請求之金額應予計算折舊等語。
 ㈡旭航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盧友聖於112年10月13日凌晨1時57分許,駕駛其雇用人即被告旭航公司所有之系爭營業用全聯結車,行經前揭路段時因其疏未穩妥裝載貨物,造成載運之油漆桶傾倒,致該處柏油路面、路面標線及反光標記均遭油漆潑灑而受損,原告基於國道養護及維護用路人行車安全之職責,因無法以沖洗方式清除油漆,只能將多孔隙瀝青混凝土鋪面刨除重新鋪設、劃線、標記等,支出費用計51萬0224元,而盧友聖已簽署償還修復費用之承諾書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原證1)、現場圖(原證2)、事故現場設施損壞照片(原證3)、系爭承諾書(原證4)、事故賠償金額計算表及施工數量表、施工現場相片(原證6)等在卷可證,並為盧友聖所不爭執;而旭航公司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是上情自足信屬實。
 ㈡如前所述,被告盧友聖駕駛旭航公司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過失造成國道公路損壞,則原告依前揭法規訴請被告2人就修復系爭路段道路之費用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關於被告所稱:道路路面有耐用年數,原告請求之金額應予計算折舊等語,經查,依財政部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中「停車場及道路路面」之耐用年數為「7年」,則被告所辯修復費用應予計算折舊一節,固全然無據,然審酌系爭路段屬國道高速公路,其路面之耐用強度與規格,與一般道路之路面尚有不同,本院認尚難逕予比附援引。是本院審酌兩造陳述及卷附相關事證,認系爭國道路段因本次事故所需之必要修復費用,應以50萬元為相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等之相關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9.8(送達證書見本院卷59-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到庭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核與前揭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