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72號
原 告 葉錦財
被 告 富幕國際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7年5月16日簽訂
合夥契約書(下稱
系爭合夥契約),約定由伊、
被告分別出資新臺幣(下同)210萬元(佔10%)、1,890萬元(佔90%),在桃園市○○區○○區段0○段000號土地興建RICH CITY富都5層樓公寓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以被告為起造人,伊經營之公司
承攬施作,交由被告銷售(下稱系爭合夥)。系爭建案共10戶已銷售9戶,
惟被告以不正方法阻撓最後1戶之售出,致系爭合夥之目的事業遲未完成,依
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目的事業已完成,系爭合夥即為解散。
爰依系爭合夥解散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協同辦
理合夥清算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案既未全部售出,系爭合夥之目的事業即未完成。伊積極銷售最後1戶,並未阻撓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簽訂系爭合夥契約,成立系爭合夥,而系爭建案已興建完成,現尚剩餘1戶未售出,致系爭合夥之目的事業尚未完成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32、37頁),並有系爭合夥契約
可參(見壢司調字卷第14、15頁)。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合夥清算,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四、
按合夥因目的事業已完成而解散,應行清算程序,此觀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94條第1項規定即明。兩造既不爭執系爭建案尚未完售,致系爭合夥之目的事業尚未完成,則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清算,已於法未合。其次,依系爭合夥契約書第5條
所載:合夥存續期限至興建之房屋全部售出為止,完成交屋後1年如仍有餘屋未售出,則由兩造協商處理方式等語(見壢司調字卷第15頁)。而系爭建案之銷售情形,
乃可輕易查悉之公開事實,
詎原告未詳加瞭解即發送
存證信函,指稱系爭建案已全部售出,請求被告分配盈利等語(見壢司調字卷第21頁之存證信函),進而訴請法院命被告協同辦理清算,亦
難謂符合系爭合夥契約所定之協商精神。再者,建物能否順利銷售,涉及因素多端。被告
迭於109年10月7日、111年6月29日,將尚未售出之門牌桃園市○○區○○街00號4樓建物,2次委託仲介業者銷售,有卷附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房屋土地一般委託書足據(見壢司調字卷第59至67頁),原告亦得逕向仲介業者瞭解實際之銷售情形及滯銷原因,其泛稱被告阻撓該戶建物之銷售
云云,
亦屬無據。至原告
聲請通知證人何玉春(即第2次簽訂委託契約書之仲介業者承辦人),證明銷售過程及滯銷原因(見訴字卷第33頁),乃
摸索得作為支持其請求之依據,無予調查之必要。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爰依系爭合夥解散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協同辦理合夥清算,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