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6/27-6/28每日上午6時至中午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8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73號
上  訴  人  米心國際有限公司
            (原名:申特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仁杰  
被  上訴人  佳穎精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坡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具狀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未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不符上訴之要件。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係就第一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全部不服,則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42,728元,即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2,267元,逾期未補正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晟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