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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8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款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78號
原      告  學習工場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振呈  
訴訟代理人  石長勝  
被      告  天能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一鳴  
訴訟代理人  陳鏡明  
            林詠喬  
            周維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萬643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7,16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前為發展事業,約定共同分擔人力成本、設備服務費用、管理費用及分租辦公室空間,並於民國110年4月15日簽訂企業勞務費用合約書、辦公室分租合約書、資訊設備與技術服務合約書及辦公設備使用合約書等合約(下合稱系爭合約)。被告自111年7月即未給付上開約定之費用及租金,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111年7月至12月間積欠之款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萬6432元,及自11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系爭合約記載之服務日期係自110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被告之現任法定代理人鄭一鳴係於112年間始投資被告公司,並不知悉有上開欠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發展事業,約定共同分擔人力成本、設備服務費用、管理費用及分租辦公室空間,並於110年4月15日簽訂系爭合約共計4份,而被告自111年7月起未依約給付前開約定之費用及租金等節,業據提出系爭合約(包含:企業勞務費用合約書、辦公室分租合約書、資訊設備與技術服務合約書、及辦公設備使用合約書各1份,前開合約上載之服務日期均為「自110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詳見支付命令卷第36至40頁)、及總分類帳、應收帳款、發票、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支付命令卷第6、24至35頁)在卷為憑,均核與原告所述相符,是上情足信為真。
 ㈡被告雖辯以:其現任法定代理人鄭一鳴係於112年間始投資被告公司,並不知悉有上開欠款等語,按,公司之代表人雖有變更,仍不影響公司對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且觀諸系爭合約上之被告公司印章應均屬真正(斯時被告法代為陳俊誌,其目前仍為被告公司董事之一,參本院卷第65頁公司登記表),則被告自難以公司現任負責人不知欠款為由,而解免其公司應負之清償責任,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及民法之相關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萬6432元,及自113年5月1日(按依支付命令卷第33至35頁之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知原告曾向被告催告表示「請儘速於113年4月30日前清償完畢」,可認原告斯時有展延清償期之意,是本院認被告應自113.5.1起負遲延責任,附此敘明)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尚屬無據,爰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