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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9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抵押權設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06號
原      告  楊景地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劉晏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將「桃園縣中壢市農會」列為被告(見本院卷第9頁);經查得桃園縣中壢市農會業於民國85年10月31日併入「台灣省農會」,且「台灣省農會信用部」之資產負債後又經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概括承受(見本院卷第63頁),原告因而更正被告為臺灣銀行(見本院卷第69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所有人,於73年1月間其為向桃園縣中壢市農會(相關權利義務業由被告承受)申辦貸款(下稱系爭債務),而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設定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以下合稱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嗣因其未清償系爭債務,其名下其他不動產遂遭桃園縣中壢市農會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桃園縣中壢市農會復就拍得之價金進行受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故系爭債務業已清償完畢,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系爭抵押權自應塗銷,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僅清償系爭債務之本金,利息部分全未清償,其已另就利息部分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換發債權憑證,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仍然存在,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發生、障礙或消滅者,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障礙及消滅所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故主張已清償債務者,自應就其清償之積極事實及法律關係消滅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再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民法第861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系爭債務均已清償完畢,自應就「其已清償系爭債務之全部(含本金、利息等)」一事,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之上開主張無非係以系爭執行事件中,其名下其他不動產已遭拍賣,桃園縣中壢市農會為第一順位債權人,已全部獲得清償云云,為其依據(見本院卷第136頁)。然桃園縣中壢市農會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僅就系爭債務之本金部分受分配,其餘不足部分則由被告另行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先後以87年度執字第13014號、95年度執字第3446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均未能受償,被告遂再於106年2月18日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嗣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260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節,業經本院調取相關執行案件卷宗確認無誤(見本院79年度民執字第2190號第384至385頁、95年度執字第34467號第158至160頁、106年度司執字第12605號第24至26頁)。足見原告並未清償系爭債務之全部,則其以系爭債務已清償完畢為由,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應予塗銷云云,自乏實據,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芝芸
附表(抵押權登記內容):
編號
不動產
登記日期
設定字號
抵押權人
權利種類
擔保債權總金額
存續期間
1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
73年1月10日
溪字第000117號
桃園縣中壢市農會(相關權利義務業由被告承受)
抵押權
本金最高限額200萬元
73年1月5日至81年1月5日
2
桃園市○○區○○段00○號建物
3
桃園市○○區○○段00○號建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