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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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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威登資源回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應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寶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姿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2月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