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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9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26號
原      告  佳騰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豪  
訴訟代理人  廖慈怡律師
            黃健淋律師
被      告  弋雷克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及同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貨物,積欠貨款未清償而依民法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原告固於起訴時陳明原告貸物給付之交貨地在本院轄內,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可認本院有管轄權云云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其所謂「債務履行地」,於原告訴請被告履行貨款給付債務時,係指被告債務之履行地,謂原告自身先前對待給付之貨物交送履行地。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若欲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定其管轄,須以兩造就被告給付借款一事定有履行地,惟卷內並無事證可認兩造就此定有債務履行地難認有何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定其管轄之用。
三、是本件訴訟既無原告所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定其管轄之情事,則本件管轄權之認定應回歸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1項規定,以被告此法人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則查被告公司登記地址位於臺南市安南區,有原告所提被告公司登記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故被告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應係位於臺南市安南區內,本院並無管轄權,僅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有管轄權,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