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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9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3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000      ○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被      告    呂王鳳橋
              呂輝鍾  
              呂輝祿  
              呂輝勇  
              呂秋惠  
受告知訴訟人  呂珮瑜即呂秋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代位人呂珮瑜即呂秋美及被告就被繼承人呂擇隣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應如附表二「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及兩造負擔訴訟費用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按被代位人之比例)與被告按附表二「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及兩造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由利明献變更為陳佳文,經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日具狀聲明由陳佳文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代位人呂珮瑜即呂秋美及被告就被繼承人呂擇隣所遺留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44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以上房地之權利範圍均為公同共有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應辦理繼承登記。被代位人呂珮瑜即呂秋美及被告就被繼承人呂擇隣所遺留「系爭房地」與「存放在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00000000000000帳戶內之存款」(下稱系爭帳戶、系爭存款,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下稱系爭房地與系爭存款為系爭遺產】應依應繼分比例各1/6分割為分別共有。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按應繼分各1/6負擔(調解卷第3頁)。原告於113年10月29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陳報其已代位被代位人呂珮瑜即呂秋美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故撤回上開第一項所載之聲明(本院卷第89頁),揆諸前開規定,應為訴之聲明之減縮,應予准許。
三、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代位人呂珮瑜即呂秋美積欠原告債務尚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原告並已取得對被代位人呂珮瑜即呂秋美之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2816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債權憑證在案,執行名義之内容為命被代位人呂珮瑜即呂秋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8,091元,及其中24萬2,124元自95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2,870元由被代位人呂珮瑜即呂秋美負擔,是原告對被代位人呂珮瑜即呂秋美確有債權存在,且已負遲延責任,合先敘明
 ㈡緣系爭遺產為被繼承人呂擇隣所有,呂擇隣於108年10月30日死亡後,被告等人及被代位人呂珮瑜即呂秋美共計6人,均為繼承人,並於108年10月30日就系爭遺產為分割協議,將系爭遺產均協議由被告呂王鳳嬌繼承,且於108年12月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並經鈞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42號民事判決,撤銷該遺產分割協議,並將系爭遺產回復於被繼承人呂擇隣名下而確定在案。是系爭遺產仍應由被告及呂珮瑜即呂秋美共同繼承之,被代位人呂珮瑜即呂秋美亦應與被告等人平均繼承。再被代位人呂珮瑜即呂秋美本得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而取得財產,進而償還對原告之欠款,被代位人呂珮瑜即呂秋美今均未行使,且已陷入無資力,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243條之規定,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
 ㈢並聲明:被告等人及被代位人呂珮瑜即呂秋美就系爭遺產應依應繼分比例各1/6分割為分別共有。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按應繼分各1/6負擔。
二、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被代位人呂珮瑜即呂秋美之債權人,呂珮瑜即呂秋美迄今仍積欠原告債務未予清償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本院核發之105年度司執字第22816號債權憑證等資料為證,而該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之原始執行名義則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北簡字第6410號宣示判決筆錄,亦有該宣示判決筆錄附卷可參。另佐以被代位人呂珮瑜即呂秋美111年全國財產稅總戶財產查詢資料(參112年度壢簡字第20號案卷第24頁),可知被代位人名下並無財產,確已陷入無資力,且已負遲延清償債務責任,被代位人呂珮瑜即呂秋美及被告等人復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綜合全卷事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對被代位人呂珮瑜即呂秋美確有債權存在,呂珮瑜即呂秋美已無其他資力可清償債務,且已負遲延清償債務之責等情信為真實。
 ㈡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㈢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被告等人及呂珮瑜之應繼分均為1/6,如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等人及呂珮瑜即呂秋美之應有部分比例則應如附表二「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及兩造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各為1/6,且其等對於系爭遺產之分割未能達成公平協議,迄今無法分割,爰依法請求裁判分割等語。經查,本件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不能分割之約定,復未曾協議分割方法,而被代位人呂珮瑜即呂秋美身為呂擇隣之繼承人,本得依法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消滅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呂珮瑜即呂秋美復積欠原告債務迄今尚未清償完畢,復未就系爭遺產辦理遺產分割,堪認其有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復已陷無資力,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呂珮瑜即呂秋美行使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權利,請求將系爭遺產依附表二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系爭遺產為分別共有。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呂珮瑜即呂秋美依同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被告等人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代位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呂珮瑜即呂秋美及被告等就被繼承人呂擇隣所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代位訴外人呂珮瑜即呂秋美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雖係於法有據,但被告等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概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顯失公平,而認應由原告按被代位人呂珮瑜即呂秋美之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與被告等分擔,較為公允,爰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表一:被繼承人呂擇隣之遺產(即為應分割之遺產)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核定價額為311萬2,500元)
全部
2.
房屋
桃園市○○區○○里0鄰○○路00巷00號
(坐落於上開土地上,核定價額為24萬2,200元)
全部
3.
存款
渣打銀行系爭帳戶內之存款60萬1,313元
⑴108年10月30所核發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所載存款金額為60萬1,313元。
⑵自108年10月31日至108年11月26日結清時增加上開存款之法定孳息即利息25元(與上開金額合計為60萬1,338元)

全部
 
附表二: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及兩造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編號
當事人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及兩造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原告(代位呂秋美)
6分之1
2.
被告呂王鳳橋
6分之1
3.
被告呂輝鍾
6分之1
4.
被告呂輝祿
6分之1
5.
被告呂輝勇
6分之1
6.
被告呂秋惠
6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