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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9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41號
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振仁  
訴訟代理人  林家琪律師
被      告  彭永志  

訴訟代理人  徐紹維律師
被      告  郭蔡吉  

            林泓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順欽,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方振仁,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林泓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於民國101年間共組竊油集團,在桃園市新屋區台15線南下車道57.73公里處開挖原告所有之輸油設備,原告發現油壓異常,派員訪查,開挖後於101年12間發現上情。被告等人之竊盜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754號判決竊盜未遂罪在案。雖然被告等未竊取成功,然原告所有之油管遭破獲,進行修復之費用為新台幣(下同)578,550元,被告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185條、197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78,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彭永志答辯則以:原告於101年12月間發現油壓異常,導致被告等人竊油未成功,原告請求油管修理費用578,550元,原告遲至113年8月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再者,被告等人竊盜未遂,所以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請求,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郭蔡吉答辯則以:第一次開庭同意請求是不知道時效消滅,顯在知悉後,既然原告請求時效已經消滅,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再者,被告等人竊盜未遂,所以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請求,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林泓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為:「查民律草案第976條理由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一債權也,因清償及其他方法而消滅,固屬當然之事。至關於消滅時效,則應設特別規定,俾久為社會所遺忘之侵權行為,不至忽然復起,更主張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擾亂社會之秩序,且使相對人不至因證據湮滅而有難於防禦之患。此第一項所由設也。」。該項後段所稱之十年期間,乃該請求權行使之期限,與被害人是否知悉損害或賠償義務人無涉。次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被告等3人於民國101年11月3日起開始施工準備竊取原告輸送之汽油,然原告於101年11月21日發現監控系統油壓異常,通知巡查員查訪,再經原告公司派員於101年12月11日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新屋區台15線南下車道57.73公里處開挖,發現柴油管及燃料油管遭鑿穿壁並接安全閥。原告之員工分別於101年12月11、17日接受警方詢問,被告等人也在相同時間接受警方之詢問,此有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754號卷在卷可稽。然原告卻至113年8月14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稽。已逾十年之期間,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等為時效之抗辯拒絕給付,故原告本件請求即無由准許。
(三)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等三人所涉犯之竊盜行為,經本院判決竊盜未遂罪,因此被告等人所涉犯之竊盜行為是未遂,並未因此竊盜行為得利。而原判決認定林泓嶸之犯罪所得10,500元,乃是其他被告雇請其工作之所得,並非原告所受損害導致其所受利益,此有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754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故原告另行主張基於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78,550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民法第197條第2項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78,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