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199號
原 告 陳彥廷
複代理人 廖育珣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被告李品翰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李品翰之真正
住所或
居所。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於
起訴狀載明被告李品翰之真正住所或居所;經本院查詢戶籍資料,亦無設籍於桃園市八德區之「李品翰」其人存在。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袁雪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