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0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04號
原      告  劉美娥  
訴訟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
被      告  龍浩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羅光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係基於兩造間簽訂借款契約(借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而依上開借款契約第7點約定「因本契約所生之一切糾紛,雙方同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認兩造間就本件法律關係已有管轄之合意,自當受系爭契約所載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復審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按諸首揭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兩造間因上開借款契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