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2004號
原 告 劉美娥
被 告 龍浩國際有限公司
兼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
法律關係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前揭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號、
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
原告係基於兩造間簽訂借款契約(借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而依
上開借款契約第7點約定「因本契約所生之一切糾紛,雙方同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認兩造間就本件法律關係已有管轄之
合意,自當受
系爭契約
所載合意管轄約定之
拘束;復審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
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按諸
首揭說明,上開
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兩造間因上開
借款契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