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2004號
原 告 劉美娥
被 告 龍浩國際有限公司
被 告 羅浩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一、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兼法定代理人羅光裕」之記載,應更正為「法定代理人羅光裕」。
二、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應增列「被告羅浩文」。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