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201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朝琴
陳謝雲蓮
陳俊全
陳建中
陳顥元
陳靚萱
陳宜玉
陳煥仁
陳勇良
共 同
涂鳳涓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廖經傑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之0
陳國宏
李陳美枝
上列
聲請人與
被告余卓始等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廖經傑、陳國宏、李陳美枝應於收受本裁定3日內,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13號拆屋還地等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一同起訴。
理 由
一、
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民法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
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
相對人廖經傑、陳國宏、李陳美枝(下合稱相對人)公同共同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聲請人前起訴請求被告將其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
地上物拆除,因相對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請裁定命追加相對人為
本件原告等語。
三、查原告提起本件拆屋還地之訴,聲明中請求被告給付占有系爭土地所生
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一定金錢,因
上開不當得利
債權係基於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而來,屬公同共有債權,此部分為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須由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又相對人經本院發函通知就聲請人聲請追加其等為原告乙事表示意見(本院卷二第47-49、167-171頁),相對人均未具狀表示意見,應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爰裁定命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追加為
本案原告,逾期未追加者,仍視為一同起訴。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