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1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王秋翔
被 告 楊佩真
被 告 黃玉梅
訴訟代理人 郭明翰律師
複 代理 人 莊明達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伊之
債務人黃明能於民國106年5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2/10000)及其上同段124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
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告黃玉梅(下稱系爭買賣登記),黃玉梅並於同日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被告楊佩真(下稱系爭信託登記)。
嗣兩造於民國107年5月1日在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0號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和解成立(下稱系爭和解),楊佩真、黃玉梅應持系爭和解筆錄向主管地政機關依序塗銷系爭買賣、信託登記,
詎其等均未履行塗銷義務。而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
聲請就伊設定
抵押權之系爭房地為
強制執行(案列110年度司執字第8598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拍賣所得清償
債權後之餘款新臺幣(下同)2,788,095元,經執行法院發還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楊佩真,致真正所有人黃明能之所有權受有同額損害。
因黃明能怠於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黃明能請求被告賠償。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黃明能,
並由伊代為受領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楊佩真辯以:原告得自行持系爭和解筆錄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事宜,卻捨此不為,聲請執行法院拍賣系爭房地,始致系爭房地遭拍定,伊對黃明能無何
侵權行為。且系爭房地拍賣距原告代位黃明能提起
本件訴訟,已逾2年時效
期間等語。被告黃玉梅辯以:原告得自行持系爭和解筆錄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事宜,伊對黃明能無何侵權行為。且系爭買賣及信託登記塗銷前,系爭房地所有人仍未回復為黃明能,黃明能自未因系爭房地遭拍定而受有損害。又系爭房地拍賣距原告代位黃明能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時效期間等語。均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黃明能為原告之債務人;黃明能與黃玉梅間、黃玉梅與楊佩真間就系爭房地依序為系爭買賣、信託登記;兩造成立系爭和解後,被告未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系爭買賣、信託登記;原告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系爭房地,
嗣經拍定,分配餘款2,788,095元發還楊佩真等節,有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92號判決、系爭和解筆錄、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
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31、61至83頁),兩造就此亦無爭執。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系爭和解之塗銷義務,致系爭房地遭拍定,分配餘款發還楊佩真,使黃明能之系爭房地所有權受有損害,而代位請求被告賠償,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
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原告自陳其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房地(見本院卷第126、127頁),則系爭房地遭拍定之原因應為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至被告未塗銷系爭買賣、信託登記,與系爭房地遭拍定之間,則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原告雖主張:伊持系爭和解筆錄申請塗銷系爭買賣、信託登記,為地政機關所拒,伊為收回債權,只得先聲請強制執行
云云。然原告得自行持系爭和解筆錄辦理塗銷事宜,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33條即明,且為系爭和解筆錄所約明(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而細繹原告提出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其未能辦理所有權回復登記之理由,
乃系爭房地前經執行法院於106年10月20日以106年度司執字第467號辦理
查封登記(見本院卷第139頁)。該執行事件為原告所聲請,
執行名義係原告對楊佩真就系爭房地聲請
假處分之
裁定(見本院卷第81、141頁之地籍異動索引、本院電話紀錄)。顯見原告未能順利辦理塗銷登記,係其先前聲請查封系爭房地所致,原告自不能據此主張系爭房地遭拍定與被告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㈢其次,原告前對被告提起
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第211號判決無理由駁回確定。該判決理由認為系爭買賣、信託登記尚未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尚未回復為黃明能所有,楊佩真於系爭執行事件基於系爭房地所有人地位,受領執行法院發還之2,788,095元,
非無
法律上原因,不構成
不當得利,原告自不得代位黃明能請求楊佩真返還該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此為法院在前案本於兩造辯論結果就重要爭點所為判斷,對本院及兩造發生
爭點效之
拘束力。黃明能尚未回復為系爭房地所有人,楊佩真有權受領
上開款項,自不構成對於黃明能所有權之侵害。
㈣承上,原告既未舉證被告對黃明能成立侵權行為,則其代位黃明能請求被告賠償,並由其代為受領,
難謂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黃明能2,788,095元,並由其代為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