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2030號
原 告 三鶴建設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黃雲鑑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91,86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7,630元。原告僅繳納22,285元,尚不足15,3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附表:
| | | |
|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5樓之1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 | |
| 被告應給付原告1,787,333元,及其中1,825,333元自民國108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1,787,333元+423,168元(計算自108年8月9日至起訴前一天即113年3月28日確定利息,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被告應自108年8月12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667元。 | | 667元×1,691日(自108年8月12日至113年3月28日止) |
| 被告應給付原告11,76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修正理由,起訴後之孳息則不併算其價額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