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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0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36號
原      告  陳寶猜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玉玲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943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即被告所憑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26292號確定支付命令,就超過「新臺幣77,566元及自民國107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5%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於原告起訴時為利明献,現已變更為陳佳文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65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7日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2629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命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67,219元,及其中77,566元自99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112年度司執字第15943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然其中命給付超過77,566元部分為利息,連同107年2月17日前之利息,於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時,已逾5年而罹於消滅時效,是上開罹於時效之利息部分應不得強制執行,且系爭執行程序應撤銷。又支付命令中給付利息超過年息15%部分業經財政部通令於104年9月1日以後不得執行,併就上開執行名義中命給付利息超過年息15%部分主張應不得強制執行,且系爭執行程序應撤銷。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㈠系爭支付命令中關於命原告給付被告超過77,566元部分,不得強制執行;㈡前開支付命令中關於命原告給付被告在107年2月17日前之利息,不得強制執行;㈢前開支付命令中關於命原告給付被告107年2月17日後之利息,超過年息15%部分,不得強制執行;㈣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943號強制執行案件關於上開利息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向被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而未依約清償,尚欠267,219元,及其中77,566元自99年6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有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可憑原告之不動產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4432號案執行中,被告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併案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5943號案受理。被告原本請求執行事項為「一、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267,219元,及其中77,566元自99年6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二、強制執行費用及取得執行名義費用由債務人負擔」,但已於113年9月將請求事項更正為「一、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77,566元,及自107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二、強制執行費用及取得執行名義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執行法院不會逾越請求範圍而對原告執行,故原告無請求不得強制執行及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原告之訴已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認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於99年間以原告曾向被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而未依約清償之款項共267,219元(其中消費款為77,566元,186,053元為已到期之循環利息,3,600元為費用)及自99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向臺中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獲准。之後於112年2月17日,被告持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與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4432號案併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5943號案受理,尚未終結,且被告已於113年9月26日向執行法院具狀將請求事項變更為「一、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77,566元,及自107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二、強制執行費用及取得執行名義費用由債務人負擔」等情,有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至15、73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4432號案、112年度司執字第15943號案執行卷宗查閱甚明,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信屬實。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利息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2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對原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執行名義為臺中地院於99年間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依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上訴人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該系爭支付命令為99年8月9日確定,直到112年2月17日被告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其間均無聲請執行、換發過債權憑證,亦經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96頁),故除本金77,566元及自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回溯5年內之利息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超出此範圍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自得主張拒絕給付。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時效抗辯之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進而主張被告所持之執行名義就該部分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即屬有據。又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104年2月4日修正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係就信用卡之循環利率設定上限而為強制規定,故雖為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始行修正之法令,但被告對原告之利息債權自104年9月1日以後之利率應調降為年息15%,用修正後上開銀行法規定之結果,超過年息15%部分之利息債權即屬消滅而不得請求,則系爭支付命令此部分之執行力即應排除,原告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前開支付命令中關於命原告給付被告107年2月17日後之利息超過年息15%部分,不得強制執行,亦屬有據。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目的不僅在於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也同時在於否定執行債權人所執執行名義之執行力,與第三人異議之訴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不同,故債權人雖未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仍可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再由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所賦與之訴訟法上之形成權,宣告不許執行而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是被告本件強制執行聲請範圍雖已自行更正(見後述),但就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如上述利息請求權罹於時效及超過年息15%部分,不得強制執行,仍應知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就此部分對原告強制執行,被告以無權利保護必要置辯,並無可採
五、至於原告另主張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943號強制執行案件關於上開利息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如前述,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已減縮其請求實現之權利範圍,與原告起訴所主張得強制執行之範圍相同,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943號強制執行案件關於上開利息部分之執行程序已不存在,原告此部分起訴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認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被告就超過77,566元及自107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以外之利息請求已罹於時效,就年息超過15%計算部分亦不得再為請求,且不得為強制執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關於上開不得強制執行部分所為之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力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