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39號
原 告 吳展維
楊禹謙律師
被 告 詮聚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詮聚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萬元,
及其中新臺幣100萬元自民國112年4月14日起、其中新臺幣24萬元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1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詮聚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24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巫志祥為被告詮聚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聚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111年4月16日巫志祥代表詮聚公司,以詮聚公司之名義與原告簽立詮聚公司股東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投資詮聚公司,投資總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全權授權委託詮聚公司進行投資公司運營相關作業,且不論公司盈虧,詮聚公司每月6日需回饋投資總額3%投資分潤給原告,合約
期間自111年4月6日起至112年4月6日止,期滿後,詮聚公司應於5個工作天內結算將100萬元匯入原告指定帳戶。原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前之111年3月30日將100萬元匯入詮聚公司指定之巫志祥名下帳戶,詮聚公司則於111年5月16日、111年6月6日、111年7月3日、111年8月5日分別匯款投資分潤3萬元給原告,
惟111年9月起詮聚公司即未再給付投資分潤給原告,尚欠8期共24萬元未給付,且未於系爭協議書期滿後將100萬元返還原告;又巫志祥受領100萬元投資款於合約期滿後即無
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
爰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約定及
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詮聚公司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巫志祥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
上開第1、2項之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㈣詮聚公司應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原告匯入款項後,將款項匯入其他帳戶以投資虛擬貨幣,對此原告均知情,
嗣後因帳戶被凍結故無法給付分潤或將款項返還原告,未將款項私用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主張其與詮聚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合約期間自111年4月6日起至112年4月6日止,詮聚公司每月6日需回饋投資總額3%投資分潤給原告,合約期滿後,詮聚公司應於5個工作天內結算將100萬元返還原告;原告於111年3月30日匯入投資款100萬元至詮聚公司指定之巫志祥名下帳戶,詮聚公司則於111年5月16日、111年6月6日、111年7月3日、111年8月5日分別匯款投資分潤3萬元給原告
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存款交易明細、原告與巫志祥之對話截圖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5至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2頁),自
堪信為真實。
㈡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約定:甲方(按:詮聚公司)就乙方(原告)之投資總額投入於詮聚公司運營,不論盈虧
與否。甲方承諾每月6日回饋予乙方(每月投資分潤為投資總額之2%至3%);第6條第1項約定:合約期滿:112年4月6日。甲方將於5個工作天內結算,並將投資總額100萬元匯入乙方之指定銀行帳戶(本院卷第16至17頁)。原告與詮聚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後,每月自詮聚公司取得投資總額3%之分潤即3萬元,共計4期12萬元,已如前述,是詮聚公司尚欠8期24萬元投資分潤未給付;又系爭協議書已於112年4月6日期滿,詮聚公司
迄今未將100萬元返還原告,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上開約定,請求詮聚公司給付24萬元及返還投資款100萬元,
即屬有據。被告雖抗辯
乃帳戶遭凍結致無法給付分潤及返還投資款等語,然此乃詮聚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即應考量之風險,自不得執此拒絕履約,被告前開所辯,
即無可採。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
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
尚非民法第269條所規定之
第三人利益契約。又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
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
法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
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第三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原告與詮聚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後,雖將應給付予詮聚公司之款項匯款予巫志祥,原告此舉顯然為履行其對詮聚公司之給付義務,而向巫志祥給付,巫志祥並無請求原告給付之權利,則巫志祥係基於詮聚公司之指示而取得該筆100萬元款項,原告與巫志祥間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巫志祥返還上開100萬元款項,為無理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及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詮聚公司給付124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112年4月14日起(112年4月8日至9日為假日,112年4月7日、112年4月10日至112年4月13日共5個工作日,詮聚公司至遲應於112年4月13日返還款項),其中24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3日起(本院卷第47頁送達回證)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假執行,而被告未陳明願供擔保准予免為假執行,亦
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