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復陞五金企業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林瑞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惟未繳納
裁判費。
經查,上訴人即原告
上訴聲明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本院112年度促字第66號
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
所載之
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7676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對上訴人強制執行。各項聲明間雖屬不同
訴訟標的,惟均在排除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以阻卻強制執行程序,其經濟目的同一,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則就
前揭請求所受之利益,最高應以其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57萬7,486元【計算式:500萬元+利息29萬0,959元(其中250萬元自111年1月26日起至訴前1日即113年1月3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元以下四捨五入)+利息28萬6,027元(其中250萬元自111年2月7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月3日,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元以下四捨五入)+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557萬7,48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萬0,17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據記載上訴理由,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