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49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許力元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8,189元,及其中新臺幣431,726元自民國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 年9 月27日向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立有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
期間共7年,以年息13%計息,自94年10月1日起,於每月1日平均攤還本息,如一期未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償還,截至113年8月23日止,積欠本金431,726元。原告於106年12月9日輾轉承受
上開債權,自是日起至113年8月23日止,屆期未償利息為376,463元。爰依上開授信約定書及
民法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
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
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提出授信約定書、債權計算明細、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為證,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依該授信約定書及民法消費借貸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本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袁雪華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