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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馮景憶 
被      告  祐車頭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麗華 



被      告  郭炯睿 
            郭柏村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0樓            (新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57,20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4.02%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38,803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0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25,562元,及其中3,024,891元自民國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0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96,670元,及其中1,296,382元自民國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0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本院卷第7頁)。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本院卷第99頁)。核其所為,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述規定,應為所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祐車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祐車頭公司)邀同被告蔡麗華、郭炯睿、郭柏村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600萬元。以2個帳號各420萬元、180萬元撥款,約定自112年12月5日起至115年6月5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金並按月繳息,利率按原告公告均利型指數利率(季)加年息2.38%計算(本件合計為年息4.02%)。另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6條、借據第6條之約定,被告如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其餘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且應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嗣祐車頭公司於113年1月5日因退票而遭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經部分還款並以存款抵銷部分債務後截至113年5月4日止仍積欠本金2,657,205元、1,138,803元未據清償。蔡麗華、郭炯睿、郭柏村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祐車頭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債務,及計算約定之遲延利息、違約金。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已據其提出內容相符之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聯邦銀行存款牌告利率表等證據為憑,足認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