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2053號
上 訴 人 張秋香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展榮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5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按計算上訴利益,
準用關於計算
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是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其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不因
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57號裁定意旨
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訴請分割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
爰審酌該土地之面積、起訴時公告現值及被上訴人之
應有部分,核定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65萬6,402元(計算式:公告現值1萬6,100元/平方公尺×面積1,156.87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應有部分1/4,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8萬4,03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