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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0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9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田志傑  
被      告  哲程企業社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塏鈞  
被      告  徐浥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參仟玖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三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哲程企業社於民國109年5月22日,邀同被告黃塏鈞、徐浥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兩造並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為憑,按系爭貸款契約書約定,授信約定書為借貸契約之一部。主要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2日起至112年5月22日止;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2.105機動計息;借款還本付息方式依系爭貸款契約書第四條(三)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並於系爭貸款契約書第七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月調整)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目前即2.83%+3%=5.83%。另於系爭貸款契約書第八條約定,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後被告等三人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㈠110年1月15日,約定自109年8月至110年7月按月繳息,暫緩攤還本金,自110年8月起剩餘本金按月平均攤還。㈡110年8月14日,約定自110年8月起增加寬限期1年,按月繳息,寬限期內每月攤還本金5,000元,寬限期滿,依剩餘期限按月平均攤還本金。㈢111年10月19日,約定借款期間變更為「自109年5月22起至113年5月22日止」;另約定自111年8月至112年7月每月攤還本金8,000元,112年8月起剩餘本金按月平均攤還。㈣112年9月27日,約定借款期間變更為「自109年5月22日起至114年5月22日止」;另約定自112年8月至113年7月每月攤還本金1萬元,113年8月起剩餘本金按月平均攤還。被告僅繳款至113年2月22日止之本息後,即未再還款,而按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㈠款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聲請人得將債務人一切借款視同到期。此部分已經原告依上開約定視同清償期全部到期,而被告哲程企業社尚積欠本金債務71萬3,935元,被告黃塏鈞、徐浥菲應負連帶保證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貸款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影本、撥還款明細查詢單、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影本4份、催告函及回執影本、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53頁、113年度全字第196號卷第29頁至第33頁),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