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9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俐瑤 戶籍址設桃園市○鎮區○○○街0號0 樓之0(已未居住)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吳邦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如
債權附表「尚欠本金」欄所示金額,及如
債權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三、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49,7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49,0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債權附表「尚欠本金」欄所示金額,及如所示之利息、債權附表編號2違約金與「自民國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如債權附表編號1計算式所示之違約金。
嗣將債權附表編號1違約金起算日減縮為如債權附表編號1「違約金」「起
迄日」。經核原告訴之聲明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群益電子材料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12月2日邀同被告李俐瑤、吳邦顏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嗣竟未清償,借款之期間、金額、未清償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如債權附表,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承認原告的請求,確實有這筆借款等語。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 款契約書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利率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為證,且被告
對原告之主張為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
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